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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2020-11-03 13:48:58 1321

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31号令),对30件部门规章进行一揽子修改。其中包括《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为《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全文: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711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七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自我声明;
(二)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
(三)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认证活动内容;